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路78号。法定代表人赵昌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花山。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起诉主体错误,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联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