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土左旗信用联社诉康灵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灵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该联社分社主任。被告康灵花,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左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康灵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的代理人张月明,被告康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康灵花与付锁锁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付锁锁已去世撤回对付锁锁的起诉。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举证,贷款手续。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康灵花质证无异议。被告康灵花辩称,是张贵宝贷的款,是被告去信用社签的字,被告已经还了1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贵宝拿的,应该由张贵宝偿还。付锁锁已于2014年8月份去世。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康灵花与付锁锁(已去世)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康灵花未按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康灵花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400元由被告康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