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聂兆华。委托代理人陈国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海良。被告柯春芳。
原告聂兆华与被告黄海良、柯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良、柯春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兆华诉称,我通过单位同事介绍认识被告黄海良。黄海良先后两次向我借款,一次是2011年7月5日,黄海良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2年1月份,黄海良支付了半年利息1.2万元。另一次是2011年12月21日,黄海良向我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2年6月1日,黄海良将两张借条收回,汇总后重新出具一张22万元的借条,月利率为2%。2012年7月1日,黄海良支付了2.6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黄海良、柯春芳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聂兆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黄海良与柯春芳的夫妻关系;2、黄海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黄海良向聂兆华借款22万元的事实;3、聂兆华银行账户流水账五张,证明聂兆华借给黄海良借款的来源及时间。被告黄海良未答辩。
被告柯春芳口头辩称,黄海良向聂兆华借款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我已与被告黄海良达成了离婚协议,他的债务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海良、柯春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海良、柯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聂兆华提供的三份���据,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黄海良向聂兆华借款22万元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聂兆华与黄海良约定2%月利率的事实;证据3是原告聂兆华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当中的取款记录与原告聂兆华借款给黄海良的事实有佐证证明作用,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黄海良向原告聂兆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1年12月21日,黄海良再次向聂兆华借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6月1日,被告黄海良将两张欠条收回,汇总后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聂兆华现金贰拾贰万元整”。之后,被告黄海良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8月之后,黄海良外出躲避债务。原告聂兆华催讨无望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黄海良、柯春芳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海良、柯春芳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聂兆华与被告黄海良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被告黄海良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聂兆华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黄海良应按约偿还原告聂兆华借款本金22万元。但原告聂兆华要求被告黄海良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海良、柯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春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黄海良个人所负债务,因此,被告���春芳应当对黄海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良、柯春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兆华借款人民币22万元;
二、驳回原告聂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6元,原告聂兆华负担2376元,被告黄海良、柯春芳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 彬
审 判 员 柯尊维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