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53号
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俞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倩,女,布依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禹,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百货公司)与被告王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都百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王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都百货公司诉称:原告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经营管理公司,原告将商场柜台租赁给各供应商经营,各供应商自行招录促销员,并与促销员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相反,相关证据已经客观证明被告与供应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供应商建立了劳动关系。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六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此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25元;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文件(劳社[2006]15号),证明原告按照劳社[2006]15号文件的规定,督促和协助供应商与促销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促销员的用工主体。证据2、西都退场、结算明细确认表(签字),证明(1)被告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仲裁。
被告王倩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给答辩人经济补偿金、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退还押金及保证金;2.(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就双方争议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据(编号0004510)、工号牌、员工手册、荣誉证书,证明被告自2006年6月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取被告押金计500元。证据3、62×××59徽商银行卡,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详情,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90元(16680/12=1390元)。证据4、仲裁裁决书(2015)第114号、庭审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详情,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法庭核对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仅是六安市人社局和地税局联合发布的一份通知,对于被告是否按照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不能证明。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凭收据可以退500元押金,工号牌、员工手册、荣誉证书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工资是西都代供应商代发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但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范围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4,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三性原告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事实上由原告代为供应商向被告予以发放,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接受供应商的考勤和管理,被告的日常工作受供应商的安排及受到供应商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倩于2006年6月进入原告西都百货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元,培训费1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保并缴费。2013年8月,被告与合肥基信公司签订合同,在租赁原告场所的花花公子皮具柜组工作,至2015年3月,因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改造,供应商撤柜,被告王倩离开柜组。2015年,王倩等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西都百货公司支付给王倩押金500元、经济赔偿金262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1704元、补缴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5年9月20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西都百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倩退还押金500元;
二、西都百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25元;
三、西都百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倩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王倩承担);
五、驳回王倩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由此产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提交了收据、工号牌、员工手册、荣誉证书,证明被告自2006年6月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元、徽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主张其与原告在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仅辩解是为原告的统一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统一的经营管理方式,原告事实上是代供应商向被告代发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就此辩解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应依法将收取的押金500元退还给被告。关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计算为10425元是笔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倩返还收取的押金500元;
二、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30元(1390元/月×7月);
三、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王倩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王倩承担);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