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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256号

杨二波与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二波,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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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56号原告杨二波,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12号29幢2层。法定代表人邵林海,经理。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1幢B座B号。法定代表人,应连有,经理。

原告杨二波与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波诉称,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2日成立了太原晋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德公司),2002年晋德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了太原电器厂,取得了划拨方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晋德公司提供土地与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太原电器厂国有土地上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取名为晋瑞·家天下。后晋德公司更名为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向太原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开发房地产用���规划批准手续,至今在办理中。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马道坡开始预售《晋瑞·家天下》房屋,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在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点与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12号《晋瑞·家天下》1号楼3单元4层402号,建筑面积为38.56平方米,平方米造价为4195元,共房款16176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首次付被告7176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约定交付房屋为2012年10月31日,时至今天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现在楼盘成为烂尾楼。综上所述,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转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联合开发房地��,散发具有大红本的售房广告,委托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售房产,被告太原市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没有房产预售认可证,非法销售造成100多户几千万元的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责任。被告山西鑫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认购协议》;2、退付购房款71760元;3、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50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没有补充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二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二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凝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