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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宣培与赵柏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宣培,赵柏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刘宣培,男,汉族,现住且末支队。委托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柏夫,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周光,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张玉国,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宣培诉被告赵柏夫、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宣培及委托代理人张黎婷,被告赵柏夫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宣培诉称,2015年4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新M999**小型客车沿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小区前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进行治疗,经库尔勒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伤左上肢及胸部操作均为伤残十级。第一被告驾驶的新M999**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103.98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柏夫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产生的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柏夫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原告产生的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柏夫驾驶新M999**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小区前路段右拐弯准备驶入小区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刘宣培驾驶的新M5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审)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相撞,造成刘宣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宣培与被告赵柏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新M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柏夫。新M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宣培于4月6日至4月15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建议: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观察患肢末梢血运及感觉;2、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及六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门诊随访;3、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休息两个月。6月16日门诊复查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1、继续患肢适量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3、不适门诊随访。8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左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胸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损伤营养期限60日。原告刘宣培是非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两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其系新疆昆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15年4月6日至7月26日扣发工资49500元是误工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柏夫垫付医疗费7400元。原告出院结算时,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赵柏夫取走。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工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对于赔偿责任,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柏夫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柏夫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柏夫的新M999**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数额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9400.28元(住院费5554.13元、门诊费2406.15元、石膏绷带费1440元)及病历复印费12.6元是合理费用,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108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造成了身体伤残,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49500元误工费未提交治疗前后银行工资打卡清单、完税证明等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的495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54407元÷365日×100日=14910元;护理费用1341.54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在岗平均工资54407元/年÷365天×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女儿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属于护理费,不再单独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61周岁,按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927.92元(23214元×19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情况、原告提供的票据,2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造成了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不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即可确定,故鉴定费中的误工时限评定费、护理时限评定费、营养时限评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和材料复印费、照相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9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9日)、营养费1080元(120元×9日);残疾赔偿金52927.92元(23214元×19年×12%)、误工费14910元(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54407元/年,计算100日)、护理费用1341.54元(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计算9日)、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病历复印费12.6元,共计82212.34元。被告赵柏夫垫付的74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但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赵柏夫取走,故被告赵柏夫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保险金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柏夫向原告刘宣培在新M999**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987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1560.28元的50%计78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新M999**小型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宣培。四、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病历复印费12.6元计772.6元的50%由被告赵柏夫承担3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宣培。五、驳回原告刘宣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1.04元,原告刘宣培负担590.47元,被告赵柏夫负担820.57(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