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西(曾用名唐茜、冒名张林),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在厦暂住集美区霞梧路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唐西在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被害单位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夏商进口商品直营中心二楼的酒水饮料区,以将酒放进随身携带的背包后带走的方式,先后八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唐西盗得二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048元的贵州“茅台”酒(飞天)。2、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西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884元的“拿破仑”XO干邑白兰地酒。3、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唐西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1618元“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酒。4、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唐西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1618元的“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酒。5、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西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3649元的“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酒。6、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西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1618元“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酒。7、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唐西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685元的“五粮液”白酒。8、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西在上述地点将一瓶价值人民币1618元的“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酒装进背包,欲离开时发现被察觉遂将酒遗弃在现场,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西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庄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其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财物丢失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唐西的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西在着手实施本案第8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此外,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西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