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杜小林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杜小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号健升大厦。诉讼代表人:范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林。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东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杜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东莞分行因信用卡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小林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980.20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10364.10元,合计42344.3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杜小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1年4月3日;二、卡号:43×××15;三、额度:14000元;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本金20990.90元、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10998.91元、费用4341.08元);费用部分包括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东莞分行诉请杜小林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990.9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利息10998.9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问题,因建行东莞分行无法明确每项收费项目的具体金额,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不明确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小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行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990.9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10998.9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建行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58.60元(建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建行东莞分行负担102.59元,由杜小林负担756.01元。上诉人建行东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关于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明确约定建行东莞分行有权收取费用,具体项目包括年费、取现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共十三项,并对每一项的收费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因此,建行东莞分行主张持卡人支付其拖欠的费用于法有据。二、建行东莞分行提供的欠款明细中“费用”一项,是上述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等各项具体费用的总额。建行东莞分行目前采用的银行计算机系统,虽然暂时无法拆分费用的具体明细,但该费用的总金额是准确无误的,且杜小林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该金额未拆分细化到每一笔年费、手续费、滞纳金为由认定金额不明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杜小林立即向建行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费用4341.08元;2.杜小林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小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建行东莞分行诉请杜小林支付的费用4341.08元包含多个项目收费,但其无法明确每项收费项目的具体金额,该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东莞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