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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414号

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与吴桂如、吴冬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吴桂如,吴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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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省烟台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如,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被告吴冬生,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

原告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如、被告吴冬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吴冬生签订了一份车间房屋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吴冬生负责维修原告的车间屋顶,所需的材料及维修人员均由吴冬生自己负责,并由他负责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的质量。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1日,被告方组织人员对车间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施工人员朱某从屋顶坠落,当场死亡。事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我公司与死者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方680000元,并约定由公司对事故责任人吴冬生、吴桂如行使索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我们赔偿了死者方680000元。赔偿后,我们多次向事故责任人吴冬生、吴桂如追索,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我们为其代赔的事故赔偿金68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间房屋维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冬生之间是承揽关系及死者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负担;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方已赔偿死者方680000元。被告吴桂如未做答辩。被告吴冬生辨称,死者是被告吴桂如请的人,所以该款应由吴桂如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死者死亡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另外对于该赔偿款数额过高,应降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冬生提供了如下证据:新干县安监局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死者是吴桂如请来做事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取的证据有:1、新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字[2014]71号文件《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7.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该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处理意见以及整改建议,证实系吴冬生雇请了吴桂如及死者等人维修原告的车间;2、新干县安监局的调查笔录四份,证实事发经过;3、死者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证实死者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冬生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证据2)没有效力,只是为了方便发文而签订的,对证��4认为赔偿过高,不应负担这么多;原告对吴冬生提供的县安监局笔录,认为正好能证明吴桂如是帮吴冬生找人做事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冬生签订了一份车间房屋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吴冬生负责维修原告的车间屋顶,所需的材料及维修人员均由吴冬生自己负责,并由他负责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的质量。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冬生通过吴桂如请了包括吴桂如在内的5个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在维修车间屋顶的过程中,施工人员朱某(未戴安全帽)从屋顶坠落,当场死亡。事发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2014年7月3日,原告方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80000元,并约定由公司对事故责任人吴冬生、吴桂如行使索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7月4日,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680000元。赔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冬生追索赔偿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赔的事故赔偿金680000元。另查明,死者朱某为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朱银根,1937年9月8日出生,在农村务农,公民身份号码:;母亲杨秀英,1939年4月12日出生,在农村务农,公民身份号码:;妻子罗九妹,1971年9月13日出生,在家务农,公民身份号码:;长子朱俊威,1997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次子朱俊启,2011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另外,死者朱某父母共有6个儿女(包括死者),均已成年。被告吴冬生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1756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2770元(其中死者长子抚养时间为1年5个月,次子抚养时间为15年4个月,父母为1���7个月,计算标准为每年5654元),上述损失合计2501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冬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承揽人即吴冬生承担。吴冬生在履行维修合同的过程,雇请被告吴桂如及死者朱某等人为其施工,被告吴桂如及死者朱某等人与被告吴冬生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朱某从作业面摔下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吴冬生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措施,死者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吴冬生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将车间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吴冬生进行维修,也未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督,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桂如与吴冬生是劳务关系,与死者是同事关系即都是施工人员,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无过错,故对死者因此的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死者朱某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己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死者朱某系农村户口,其与吴冬生之间系劳务关系,对其死亡的损失应按相关规定、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诉称其赔偿是按工伤标准进行的,但该事故并未进行工伤鉴定,不能确定为工伤,故对死者的损失不能按工伤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与死者方达成的赔偿数额是按工伤标准计算的,但计算数额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故原告对死者方的赔偿,超过部分应视为其自愿补偿,被告方不应承担超过的赔偿部分。鉴于原告已先行对死者方进行了全额赔偿,故原告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吴冬生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吴冬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60%为宜,即对死者朱��的损失250181元,吴冬生应承担150108.6元,对该款,被告吴冬生应给付到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冬生应给付原告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垫付现金150108.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干县瑞通铜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10600元),由原告负担7298元,被告负担3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如

审 判 员  张春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俊艳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