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付年平、付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付年平,宁金华,付余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黎川农行),住所地在黎川县日峰镇日峰路130号。代表人方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该行职员。被告付年平。被告宁金华。被告付余良。原告黎川农行诉被告付年平、宁金华、付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年平、宁金华、付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农行诉称,被告付年平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循环期为3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每笔还款时间为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被告宁金华、付余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年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27.2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及至还清借款日利息,被告宁金华、付余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年平、宁金华、付余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付年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循环期为3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每笔还款时间为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季交付,被告宁金华、付余良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付年平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借款后,被告付年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92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单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本息账单试算信息清单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年平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黎川农行借款,被告宁金华、付余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事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付年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年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金华、付余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年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927.2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及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宁金华、付余良在36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5元由被告付年平、宁金华、付余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紫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