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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153号

安徽天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 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王亚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战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随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该局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亚东。

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友、韩战龙,被上诉人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随心、刘润华,被上诉人王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博、孙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997年5月8日,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政府签订《开发建设天马大道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阜王路南段改造工程由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修建,阜阳市政府将阜王路南段两侧的可开发土地供给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签订后,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投入资金修建阜王路。因拟开发的阜王路两侧土地约有160亩属于集体土地,安徽省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皖政地(1997)74号征拨土地批复,同意征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农村集体非耕地10.83公顷用于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天马大道及其两侧综合开发项目。后阜阳市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先后履行了各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并按各地块的位置分别与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王亚东的房屋在上述征地范围内,因房屋补偿事项没有达成协议,一直未予拆迁。在双方协商拆迁过程中发生争议,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始知王亚东违法办理了房产证,在办证时提供的土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虚假的。因王亚东依据此房地产权证向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超标准的高额补偿费用,严重侵犯了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亚东颁发的房地权阜字第2009023605、2009023606号房产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颍州区阜王路393号(原清河办事处一道河)。该房屋建成后,王亚东于1995年11月22日取得了私房字第70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6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王亚东换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9023605号、2009023606号房地产权证。现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王亚东的房屋在其开发建设的天马大道及两侧综合开发项目范围内,因房屋补偿未与王亚东达成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亚东颁发的房地权阜字第2009023605、2009023606号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王亚东自建。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亚东换发房地权阜字第2009023605、2009023606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对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王亚东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王亚东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未侵犯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亚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王亚东自建。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亚东换发的房地权阜字第2009023605、2009023606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善义

审 判 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