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6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张波兰、曾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张波兰,曾云锋,张威,李锦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负责人吕树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继怀。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夏红彬。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波兰。被告曾云锋。被告张威。被告李锦妮。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被告张波兰、曾云锋、张威、李锦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保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立辉、雷锦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方继怀、夏红彬、被告张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云锋、张威、李锦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波兰、曾云锋以进购材料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借款19.8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李锦妮、张威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张波兰在借据上签章确认。被告张波兰、曾云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波兰、曾云锋下欠本金76203.42元及利息11001.38元,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诉请:

一、判令被告张波兰、曾云锋、张威、李锦妮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6203.4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15.3﹪计算;

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19.89﹪计算,直到贷款还清为止;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合同主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范围、违约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借款和放款情况。

被告张波兰辩称,我和我丈夫曾云锋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贷款198000元,下欠贷款本金76203.42及相应利息未按期偿还是事实,我们正在积极筹钱偿还下欠贷款本息。被告张波兰未向本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云锋、张威、李锦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波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波兰、曾云锋(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4299938Q11503883260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张波兰,账号:62×××36;贷款金额198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购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张波兰发放贷款198000元,并办理了编号4299938Q115038832601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人签名张波兰。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波兰、曾云锋下欠贷款本金76203.42元及相应利息未依借款合同按期偿还,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波兰、曾云锋、李锦妮、张威连带清偿下欠借款本金76203.4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期内利息按15.3%计算,逾期利息按19.8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锦妮、张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波兰、曾云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结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波兰、曾云锋发放贷款198000元,被告张波兰、曾云锋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下欠贷款本金76203.42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撤回对被告李锦妮、张威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张波兰、曾云锋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兰、曾云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借款本金76203.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利率按15.3%/年计算);

二、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张波兰、曾云锋承担177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保江

审判员  陈立辉

审判员  雷锦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正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