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田光友、李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田光友,李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李晓红,女,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田光友,男,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执刚,男,生于1983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居民,系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祥元,男,生于1969年6月11日,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李晓红诉被告田光友、李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执刚、被告李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田光友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李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1日,被告田光友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田光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田光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85万元,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判令被告田光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27日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李晓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祥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光友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四张,以证明被告田光友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其中30万元由李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李晓红工商银行��记卡账户明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晓红通过银行向被告田光友转账、通过取款向田光友支付现金及田光友向李晓红账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田光友辩称,我欠钱是事实,也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希望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田光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祥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2015年9月28日对田光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执刚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晓红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晓红提交的各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光友与原告李晓红经被告李祥元介绍认识。被告田光友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李晓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按2.0%计息收取,如李晓红需收回此笔借款,提前壹个月告诉借款人。借款人:田光友2012年7月27日该笔借款由本人作担保李祥元2012年7月27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田光友向原告李晓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田光友。2013年1月2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田光友向原告李晓红借款2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田光友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田光友向原告李晓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条载明:“今借到李晓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期限肆个月。借款人田光友”。该笔借款原告李晓红预扣了4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田光友19.6万元。被告田光友对上述借款均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李晓红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原告李晓红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李晓红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其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光友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6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光友对该84.6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祥元对2012年7月27日的30万借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进行担保,对该3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晓红要求被告田光友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其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光友偿还原告李晓红84.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由被告李祥元对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600元,共计12900元,由原告李晓红负担100元、被告田光友负担8300元、被告田光友与被告李祥元共同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