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文红,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红,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被上诉人王文红的委托代理人龚望林、原审被告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所有牌号为沪EB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延安高架虹许北下匝道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王文红所有牌号为沪L8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文红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70,619元,王文红照此金额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1,950元。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系临港公司员工,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EB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王文红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王文红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责任由临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王文红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其证明效力高于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认定的车损意见,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定损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车费,根据相关合同和票据的记载显示,该项费用的支出人系案外人王某某,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王文红的该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红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619元;(二)临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红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1,950元;(三)驳回王文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在第一时间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上诉人却在未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定损,上诉人对此实难认同。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6,651元。被上诉人王文红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被上诉人至今未见过上诉人的定损单。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敦促上诉人尽快处理而上诉人一直怠于理睬,被上诉人不得已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临港公司答辩认为,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上诉人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的定损报告,据此证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16,651元。证据二为发票信息查询结果,据此证明上海弘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弘宝公司)的涉案发票虽经查询为真,但发票记载的维修金额却与弘宝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纳税金额不符,据此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支出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确定的直接物损金额不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都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举证,二审庭审中才向法庭提交亦超过了二审举证期限,已构成证据失权。况且证据一定损报告的证据形式是打印件,却既无上诉人公章又无有效签认,根本无法证明确为上诉人公司的定损结论,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定损金额是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单方作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弘宝公司维修发票的查询结果恰恰证明了该发票为真,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评定的物损金额能够吻合,被上诉人的车损系客观真实存在,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都迟于二审举证期限,对于迟延原因,上诉人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定要求,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当庭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因该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上诉人亦未说明任何理由,二审对此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上诉人认为,其已定损,即便有关当事人不满定损结果,也必须协商一致或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则认为,在保险公司估价过低损害被上诉人权益且怠于理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定损合乎情理。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理应积极担负起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而直至本案二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都陈述对上诉人的定损金额毫不知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甚至没有依法举证,连本公司的定损报告都无法向法院出示,更遑论保险职责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其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二审亦难支持。即便弘宝公司确实存在涉案车辆维修发票与纳税金额不符的情况,也属于弘宝公司是否已经如实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问题,与本案的物损评估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否定涉案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其所确定的车损金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理赔方,其单方提供的评估价格因其自身与理赔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很难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委托有专业资质且与本案处理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已明确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权利。但直至二审,上诉人都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物损评估意见书》,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而明显无法成立,二审亦难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定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至于原审被告认为评估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因其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依法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4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建中代理审判员 郑 卫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