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72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15号。负责人夏伟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居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XX与周春雨系夫妻关系,周春雨于2015年6月去世。2014年8月13日,周春雨因经营之需,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周春雨向我行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月利率10.8333‰,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当日,我行与XX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XX对周春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行依约向周春雨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周春雨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息。周春雨去世后,其妻XX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XX偿还借款87886.53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8月13日南京银行与周春雨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8月13日南京银行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周春雨与XX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8月13日周春雨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8月21日周春雨给南京银行的贷款支付委托书一份、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南京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XX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13日,周春雨作为借款人与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周春雨向南京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8333‰,逾期偿还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当日,XX作为保证人与南京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XX对周春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3日,周春雨向南京银行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8月21日,南京银行根据周春雨的贷款支付委托书,将贷款500000元转帐支付给周春雨指定的盐城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周春雨等额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息。周春雨去世后,其妻XX未能偿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南京银行经向XX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周春雨、XX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时XX与周春雨系夫妻关系,故XX在该合同中名为担保人实为共同借款人。周春雨偿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息,其去世后,XX作为其妻,其借款债务发生其与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XX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说明XX对该债务的发生是知道的,故XX应承担周春雨名下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本院对南京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87886.53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8333‰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49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为99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269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凤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