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孟行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士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胡胜,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张朝华,董事长。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昌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健公司诉称,原告原为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万元的水处理设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预付款7.2万元,货物送达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货到款1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交付沃尔玛使用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调试款9万元,设备保修期满(保修期为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10日内支付保修款1.8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每天需要支付相应合同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依约将设备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2年6月之前,原告将设备调试完成并交付沃尔玛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合同额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水处理设备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有余,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5%合同款34.2万元,剩余质保金1.8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方伟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明东方伟业城市广场中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原来为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按印及其法定代表人孟行健的签名,有被告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按印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林瑞生的印章按印。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水处理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6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1)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货物送达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货物总价的70%;(3)中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中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并交付沃尔玛适用合格后,达到沃尔玛验收标准,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的货款;(4)其余款项5%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约定交货时间在2011年3月25日前。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经安装调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约定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买方应向卖方每日偿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货款)72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将设备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又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被告一共支付了342000元。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计34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有18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原为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后于2014年12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林瑞生,后于2015年8月6日变更为张朝华。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明东方伟业城市广场中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交通银行转款凭证3份、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变更项目信息表,本庭依法向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情况,可以推定在2012年6月5日(最后一笔货款90000元的支付日)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设备质量保证期在2014年6月4日前也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余款18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到期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且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及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依合同约定按剩余合同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二、被告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三明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昌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