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保祥,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1980年12月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刑二年;1982年12月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二年六个月;1983年在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侮辱犯罪被判刑七年;1998年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刑一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判刑二年。2015年7月4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均为顺河回族区。被告人耿某某,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保祥、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军出庭为被告人耿某某辩护,被告人焦保祥、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联系焦保祥、耿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焦保祥准备好两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交给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耿某某与张某在东二道街西头,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耿某某贩毒所得的100元现金。经理化检验鉴定,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月30日晚22时许,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对被告人焦保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二道街4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毒品12.57克。经理化检验,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015年7月22日,全部毒品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公诉机关提供了焦保祥、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对焦保祥的刑事判决书、毒品等扣押清单和上缴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焦保祥、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保祥、耿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保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耿某某受其指使去送的毒品。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耿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从地位和分工上属于从犯,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到耿某某,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二道街西头进行交易。后耿某某向其前夫焦保祥说了张某欲买毒品之事,焦保祥准备好两包毒品交给耿某某,耿某某到东二道街西头见到张某,将两包毒品交给张某,张某给了耿某某100元现金。耿某某与张某交易完毕离开现场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耿某某贩毒所得的100元现金和张某所购买的两包毒品。经当面称量缴获的两包毒品,重量分别是0.62克和0.59克,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每包内装有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0.1克,共计0.2克。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对焦保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二道街4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东屋床下和冰箱内分别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57包和42包,经当面称量疑似毒品重量共计82.47克,同时搜出并扣押毒资现金34230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焦保祥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12.57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焦保祥、耿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焦保祥、耿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及焦保祥的前科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当面称量毒品记录,毒品、赃款等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单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赃款后予以扣押、称量、上缴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向被告人焦保祥、耿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张某证言:我今天下午16点我从郑州回到开封后,我给耿某某打电话说想找她拿一百元的毒品,她让我在东二道街路口等她。我就打的到了东二道街,过了两三分钟耿某某就步行到了我跟前,我递给她一百元现金,她递给我一小包毒品大烟,毒品是用塑料袋包着的,外面还包了卫生纸。我买完毒品后走了十米左右,民警赶到将我抓住了,我购买的毒品也被民警缴获了。平时主要是焦保祥卖毒品。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焦保祥贩买毒品的事实。王某证言:我是今年过完春季开始在保祥家里买毒品的,一次买70元左右,大概有一个绿豆子那么大。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焦保祥贩买毒品的事实。安某证言:我是2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焦保祥家买毒品的一直至今,我有的时候买80元钱的,有的时候买200元钱的。(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焦保祥的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6月份以来一直贩卖毒品以及让被告人耿某某向张某贩卖毒品等事实。焦保祥供述:2015年6月30日那天下午5点多,我一个叫张某的朋友给我打电话,我手机静音没有接住,然后我媳妇耿某某接到电话,是张某打的,接过电话后,我媳妇耿某某说张某想从我这里拿点东西,也就是买毒品海洛因,要100元的,我当时胸闷,行走不方便,就从我家东屋我的床底下拿了两包粗制海洛因,交给耿某某,然后她就去给张某送毒品了。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我的收入就是卖毒品获得的。我是从2012年6月份左右开始卖毒品的,一直到现在。2015年6月30日晚上,搜查并扣押的34230元现金全部都是我贩卖毒品赚的钱,那是最近两个月我卖毒品攒的。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张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及知道被告人焦保祥贩卖毒品的情况。耿某某供述:2015年6月30日18点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给她拿一包100元的毒品,说她在东二道街西头等着我。我对焦保祥说张某想买包毒品吸食,焦保祥就拿出毒品用卫生纸包起来,说这些毒品是100元的,我就拿着毒品去了东二道街西头,看见张某就把包着卫生纸的毒品递给她,她给了我一张100元的人民币,我们俩就分别走了,刚走没几步我俩就被赶到的民警抓住了。卖给张某的毒品是我从家里拿出来的,是焦保祥给我的,不是我弄来的,我不知道焦保祥从哪儿弄来的。焦保祥贩卖毒品,偶尔会有人到我家找焦保祥买毒品,我都不认识,我也不搀和他们的事。(四)鉴定意见1、公(汴)鉴(化)字【2015】07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焦保祥家中搜查出12.57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公(汴)鉴(化)字【2015】0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某身上搜查出的0.2克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保祥、耿某某共同向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向张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耿某某是直接与张某联系并在约定地点将焦保祥提供的毒品卖与张某,对完成交易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主犯,故耿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耿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基于焦保祥贩卖毒品的行为,对焦保祥住处进行搜查而搜出的毒品,其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焦保祥个人的贩毒数量;公安机关扣押焦保祥的34230元毒资,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焦保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耿某某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耿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保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涉案毒资34230元以及赃款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代理
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