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荆福珍、许秀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福珍,许秀英,荆彤,李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荆福珍,(系荆春莲之父)。原告许秀英,(系荆春莲之母)。原告荆彤,(系荆春莲之女)。原告李言,(系荆春莲之夫)。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福珍、许秀英、荆彤、李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福珍、许秀英、荆彤、李言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张凤旭,被告涿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福珍、许秀英、荆彤、李言诉称,2014年8月30日,荆春莲以自有的牌号为冀F×××××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206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20000元,此外还有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以上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荆春莲之夫李言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定公路23KM+800M处,与乔井谦驾驶的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赵东华驾驶的冀F×××××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乔井谦、冀F×××××号车乘车人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死亡,李言、荆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井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华、李言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荆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荆春莲的近亲属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涿州人保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状中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实际上事故车辆是在涿州人保投保,本案涉及的就是车上人员险,保单上盖章是保定分公司,章的下部有个“9”字样,“9”即代表涿州支公司,保单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也是涿州支公司,所以要求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涿州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2、原告非被保险人,与被告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3、根据车上人员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荆春莲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4、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扣除各方交强险的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荆春莲以自有的牌号为冀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20000元/座,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2015年1月18日14时许,乔井谦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定公路23KM+800M处时与荆春莲之夫李言驾驶的冀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赵东华驾驶的冀F×××××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F×××××号车驾驶人乔井谦、冀F×××××号车乘车人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死亡,冀F×××××号车驾驶人李言和乘车人荆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井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华、李言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荆雪梅无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均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荆春莲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涿州人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冀F×××××号车乘车人荆春莲的乘员险。四原告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索赔时,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方的答辩,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实。本院认为,荆春莲与被告涿州人保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冀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荆春莲死亡,四原告请求涿州人保赔偿F25Y99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乘车人荆春莲的保险金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被告涿州人保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保险金2000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福珍、许秀英、荆彤、李言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