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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因琐事与同事裴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裴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因琐事与同事裴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裴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