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负责人上官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振斌、龚磊,客户经理。被告蒋建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与被告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蒋建军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