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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59号

甄常冰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甄常冰,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59号

原告:甄常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汶村镇西南工业区铃岗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甫。

原告甄常冰与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常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常冰诉称:2013年3月,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供应砂坭、石粉等原材料多批,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在收货后的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交付了该货物,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开具《收款凭证》四份,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合共2419713.81元未偿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偿付货款2419713.81元,并由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甄常冰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编号为WH201507012、WH201507019、WH201507021、WH201506114号的《收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甄常冰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供应砂坭、石粉等原材料多批。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欠原告甄常冰货款合共2419713.81元未予偿付的事实。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甄常冰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买卖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甄常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甄常冰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常冰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供应砂坭、石粉等原材料多批。经双方对账,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向原告甄常冰开具编号为WH201507012、WH201507019、WH201507021、WH201506114号的《收款凭证》,确认截至2015年8月7日止其尚欠原告甄常冰货款分别为76168.74元、32031.84元、485116.30元、1826396.93元,上述四笔货款合共2419713.81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甄常冰以其经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甄常冰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甄常冰已供货给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的事实,有原告甄常冰向本院提供的《收款凭证》四份为凭,且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甄常冰主张的买卖事实的抗辩,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甄常冰依约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未依时向原告甄常冰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2419713.81元未予偿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不偿付该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甄常冰承担继续偿付该货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原告甄常冰确认双方于对账时没有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鉴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向原告甄常冰开具涉案《收款凭证》四份,确认已收到涉案货物,故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依法应于收到本案货物的同时支付涉案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甄常冰起诉请求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偿付货款2419713.81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甄常冰偿付货款2419713.81元。如果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8.50元,由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