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应菊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李应菊,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连云,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杰,系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黎,女,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忠芬,女,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单位员工。原告李应菊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应菊于2015年12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李应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应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