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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郭某甲,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健,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才和孟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察觉双方在性格、思想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近几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几乎每天争吵,周而复始从无间断。起初为孩子考虑,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拒不改正,反而是更加变本加厉,经常因凭空猜测与原告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应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双方仍然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的猜忌,导致双方已经丧失了基本的信任,矛盾太深,根本无法调和。原告现在因这段婚姻已经身心疲惫,对被告也已彻底失望不抱任何幻想。为了早日结束双方的痛苦,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现原告依法再次提出离婚诉求,请予依法准许。被告张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申请对邢台鑫光金属有限公司、邢台市盛世炉料有限公司的利润数额及股东红利分配状况进行审计。本院依法摇号选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由于被告张某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审计费用,故审计机构终结此次审计。庭审中,原告郭某甲陈述财产包括:邢台市世贸天街门市、被告张某名下冀E×××××号小型汽车、被告张某名下存款20多万元、原告郭某甲婚前于2006年4月12日购买的位于邢台市达活泉西大街阳光国际11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并自愿将上述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郭某甲婚前于2007年11月26日购买的位于邢台市维也纳花园26号楼1单元D号房产和于2007年1月24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远洋山水家园26号楼3单元2302号房产、原告郭某甲名下京N×××××号小型汽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及时解决双方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郭某甲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虽然被告张某仍然不同意离婚,但原告郭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考虑郭某乙的生活现状,以不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故郭某乙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至郭某乙十八周岁止。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抚养费,即每月675元(16204元/年÷12月÷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郭某甲有探望郭某乙的权利,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共同财产。考虑双方对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原告郭某甲名下的京N×××××号小型汽车归其所有为宜,被告张某名下的冀E×××××号小型汽车归其所有为宜。原告郭某甲自愿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邢台市达活泉西大街阳光国际11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然对邢台市世贸天街门市无争议,且原告郭某甲也同意将该门市归被告张某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郭某甲表示不再分割被告张某名下存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某甲婚前购买的位于邢台市维也纳花园26号楼1单元D号房产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远洋山水家园26号楼3单元2302号房产均归其所有。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75元至郭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郭某甲有探望郭某乙的权利,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张某名下的冀E×××××号小型汽车及银行存款均归其所有。原告郭某甲名下位于邢台市达活泉西大街阳光国际11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原告郭某甲名下位于邢台市维也纳花园26号楼1单元D号房产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远洋山水家园26号楼3单元2302号房产及京N×××××号小型汽车均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