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鼎与吕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鼎,吕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97号原告:梁鼎。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吕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鼎诉被告吕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鼎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吕辉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鼎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吕辉权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从那霍往云潭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s113线306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梁文宝驾驶搭载乘客梁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文宝、原告梁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辉权承担主要责任:梁文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鼎不承担责任。原告梁鼎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1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后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半年以上,避免右下肢负重,右股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注意休息、营养。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正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2574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今福生喷剂药费2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106.28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伤残鉴定费18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550.76元。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为47179.28元(医疗费2574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十今福生喷剂药费2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伤残部分为43371.48元(90550.76元-47179.2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oooo元医疗费、ll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被告吕辉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为24280.5元[(47179.28元-10000元)×70%+lo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895元-被告吕辉权垫付5850元(包括其支付的1000元伙食费)];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费用部分为43371.4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总赔偿为67652元(24280.5元+43371.48元)。鉴于两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652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梁鼎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25745元有异议,高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个人缴费”一栏空白,请法院核实是否有社保报销,若有则应依法扣减。原告诉求的今福生喷剂284.28元购买于出院后第一日且没有医嘱证实其必要性,依法不应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三)伙食补助费41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四)营养费2050元有异议,首先出院时诊断证明无关于营养费的医嘱意见,出院记录只写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因此住院期间有伙食补助补给营养足以。其次退一步讲,按5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和茂名司法环境,应按30无/天计算。(五)护理费492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的有关证明,若为家属护理,则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和茂名司法环境,按80元/天计算,应为3280元(80元/天×41天)。(六)交通费1000元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一直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没有转院治疗,且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无乘车人员、时间和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相对应,发票中多张发票连号,因此被告对发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七)误工费8106.28元有异议,原告2015年8月11号出院,2015年10月13日鉴定,已超过15日,因此应按56天(41天+15天)计算。(八)伤残鉴定费1854元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为2100元(3000元×70%)。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等责任,因此因相应减轻被告吕辉权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依法不承担。被告吕辉权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分别为4850元、4895元、969.75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12714.7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吕辉权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从那霍往云潭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s113线306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梁文宝驾驶搭载乘客梁鼎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文宝、原告梁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辉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文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梁鼎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住院治疗41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右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继续行肢体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久行及剧烈活动;3、3个月、6个月、12个月回院复查,右股骨骨性愈合后拆除右股骨内固定。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5745元。原告称其出院后,依据医嘱购买今福生喷剂共用去284.28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到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20日,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梁鼎的右股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54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520元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吕辉权支付的医疗费12714.75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辉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鼎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辉权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赔偿责任。正诚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鼎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25745元。至于原告出院后,购买今福生喷剂共用去284.28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100元(41天×100元/天)。3.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00元(41天×100元/天×1人)。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为1230元(4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业家庭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1854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国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2618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17.27元(26184元/年÷365天×(41天+15天)]。8.关于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只能提供520元的交通票据,故本院对52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9.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支持2100元为宜。10.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157.47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075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1075元(31075元-10000元),应由被告吕辉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被告吕辉权应对2107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52.5元(21075元×0.7),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吕辉权赔偿给原告梁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7082.47元(4100元+24491.2元+1854元+4017.27元+2100元+520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梁鼎。综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7082.47(10000元+37082.47元)给原告梁鼎。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4752.5元,扣除被告吕辉权已赔偿的12714.75元,被告吕辉权还应赔偿的2037.75元(14752.5元-12714.75元)给原告梁鼎。由于粤k×××××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37.75元给原告。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个伤者梁文宝,经本院告知未在相关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7082.47元给原告梁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037.75元给原告梁鼎。三、驳回原告梁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514元,由原告梁鼎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鼎,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晋锋速录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