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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尹海龙、韩凤玲及原审原告余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余纪刚,尹海龙,韩凤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龙,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玲,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原告余纪刚,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尹海龙、韩凤玲及原审原告余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尹海龙、韩凤玲及原审原告余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凤玲为宁AQ8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和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9日,被告韩凤玲驾驶宁AQ88**号车辆沿吴忠市利通区吴灵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利通区吴灵青公路与干饭渠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尹海龙驾驶的宁CC5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尹海龙和乘坐者余纪刚受伤。两原告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尹海龙的车辆报废。吴忠市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20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凤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海龙、余纪刚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宁CC58**的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000元。原告尹海龙花费医疗费1048.16元,拖车费400元,原告余纪刚花费医药费848.61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凤玲的驾驶证过期,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理赔协议。另查,韩凤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2015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于过期状态,尚未换领新证。2015年1月12日,韩凤玲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新证显示:韩凤玲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及时换领新证,持有的驾驶证过期,被告是否免责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责。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虽然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但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即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韩凤玲的驾驶证已过期且未换领新证,韩凤玲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新证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时,也未认定为无证驾驶,亦无证据证明韩凤玲存在影响驾驶能力,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韩凤玲是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按时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凤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尹海龙花费医疗费1048.16元,余纪刚花费医药费848.61元属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未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宁CC58**的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000元及尹海龙支付的拖车费40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164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尹海龙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9448.16元,向原告余纪纲支付保险赔偿款84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海龙支付保险赔偿款19448.16元,向原告余纪纲支付保险赔偿款84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韩凤玲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吴利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回执、保险单、保险条款足以证实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进行签字确认。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明确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条款经保监会批准并备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被上诉人尹海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韩凤玲的驾驶证逾期未审,但事故发生后其已换领新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消灭驾驶资格,故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韩凤玲是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韩凤玲答辩称,上诉人在其投保时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其驾驶证虽在发生事故时有效期届满,但在1月12日换领了新证,其认为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其具备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是否审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余纪刚的答辩意见与两被上诉人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写明的内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韩凤玲经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其每年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按上一年的险种购买保险,虽然签字确认,但保险公司并未说明或书面告知条款内的免责内容,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尹海龙与被上诉人韩凤玲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原告余纪刚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在保险合同中见到过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应在投保人签字前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不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韩凤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和理赔过程资料(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理赔人员未告知投保人驾驶证届满不予理赔的免责事宜,且在其申请理赔并将资料交付上诉人后,在应支付赔偿款环节上诉人电话告知不予赔偿。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韩凤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到事故现场的查看定损环节,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赔付的承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尹海龙及原审原告余纪刚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凤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事实是否必然成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韩凤玲为机动车辆进行投保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投保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韩凤玲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已届满,但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上诉人韩凤玲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故本院对其驾驶证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韩凤玲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做了说明,但该说明属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中一般性文字说明,而在保险单“保险人声明”一栏中未对该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于“韩凤玲持有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应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