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道口。
法定代表人:张敬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辉,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4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蓬,员工。
上诉人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辉,被上诉人友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蓬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友高公司和明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D1311050的《销售合同》,约定明业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型号为FD30-B1友佳叉车1台,合同总价款为62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当个月内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需向友高公司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友高公司按约交付了叉车,但明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友高公司起诉请求判令:
一、明业公司支付货款62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60元(按叉车总价的20%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业公司负担。明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叉车销售的行规,叉车在明业公司没有销售出去之前,是不用向友高公司付款的,现案涉叉车尚未售出,明业公司无需付款,但可以将叉车退还给友高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友高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友高公司和明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当个月内付清全款,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明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友高公司要求明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明业公司辩称其应在叉车销售之后再付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高公司货款62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由明业公司负担。明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还签订了一份《经销合约书》,这个合同由于明业公司将《经销合约书》签章后寄给友高公司,友高公司未再寄回,导致明业公司无法提供。合同中约定:共同推广销售“友佳”牌内燃、电动系列叉车、堆高车。可见双方之间不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合作关系。友高公司才向明业公司提供样车。根据行业规则,样车再没有卖出去之前是不需要付款的。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样车作为产品销售的特殊性,对明业公司显失公平。
二、友高公司利用合同优势地位,提供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作出所有权保留。该销售合同是由友高公司提供、预先拟定好条款,既作了所有权保留,又约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没有做到提示义务,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明业公司的解释。合同早就签订,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但在合同有效期内,友高公司并未提出付款要求,直至合同失效后第8个月才起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友高公司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车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友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友高公司负担。友高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明业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FD30叉车一台,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友高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叉车,但明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友高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机器签收单等证据,明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对友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明业公司法应当支付叉车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明业公司所谓购买样车不符合事实,友高公司向明业公司提供的叉车是新车,对方也验收收货。本案不存在样车情形。(三)明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销售合同》约定的条款清楚明确,不存在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更不存在格式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友高公司和明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此合同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本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友高公司、明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业公司在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应当在货到当月履行付款义务。因明业公司未履行,友高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明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叉车系样车在未售出之前无须付款,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明业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其提出的关于所有权保留以及付款期限的条款,并不存在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明业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已经经过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而无需付款。但友高公司已在该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明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早已确立,明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导致在该期限届满后友高公司丧失向明业公司主张价款和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上诉人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