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苏红雨、刘晓东与刘双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任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红雨,刘晓东,刘双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任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雨,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红,女,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任德成,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红雨、刘晓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苏红雨、刘晓东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红雨、刘晓东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红雨、刘晓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0元减半收取为464.50元,由上诉人苏红雨、刘晓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建姝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