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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229号

廖以瑶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以瑶,武鸣县国土资源局,黄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廖以瑶,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农民,现住武鸣县,委托代理人黄丹娜,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住武鸣县,系原告廖以瑶之二儿媳妇,委托代理人李坚东,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1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9925-5。法定代表人潘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兆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选珠,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书文,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农民,现住,原告廖以瑶与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黄书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以瑶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娜、李坚东和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覃兆新、杨选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以瑶诉称,原告系黄志武的妻子,黄书文系黄志武的哥哥,黄志武于2011年12月10日去世。2006年6月黄志武与被告签订了《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黄书文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首先是未征得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同意及签字。其次,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称国家已经征用大同村八队的土地,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和大同村八队签订征地协议,未征地就签补偿协议,显然既违反征地的法定程序,也存在欺诈行为。最后,关键在于征地批文已经下达多年,还未实施征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大同村八队的征地批文已经自动失效,原告住房所使用的土地依然是大同村八队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依然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无权代表国家处分不属于国家所有的集体土地。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志武与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6月签订的《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以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黄志武签订有协议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黄志武是合法夫妻;3、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4、宅基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诉争宅基地在起诉时仍在合法使用;5、证明,拟证明原告宅基地未被国家征用。

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征地拆迁可前可后,征地拆迁按户实施。根据目前农村房屋登记现状,土地上的权利证书名字是黄志武,现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有黄志武签字,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已经补偿并安置宅基地给原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原告以批文无效为由主张补偿协议无效并没有法律依据,从大同村几个生产队的情况来看,征地补偿一直在履行,由于部分村民没有履行补偿协议,使征地拆迁工作没能依时进行。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宗地平面图、黄志武户地上附着物及零星青苗等补偿情况、拆迁补偿情况,拟证明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履行等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补偿款已全额由黄志武收取,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义务;3、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3】321号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函【2004】69号文、武鸣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方案武政字(2006)1号、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1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征用土地,本案房屋在征用地补偿安置范围内;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0年起开始在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涉及大同村各个生产队依法开展征地工作事宜及每年要求涉及征地安置户配合政府征地拆迁工作;5、武鸣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复[2006]66号,拟证明县政府同意划拨国有土地安置拆迁户黄志武的黄恩伯、黄恩宁,被告已履行约定义务;6、宅地安排协议书,拟证明黄志武户家庭成员收取安置地块,被告履行约定义务;7、申请书,拟证明黄志武户申请收取安置的地块,被告履行约定义务;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协议书及有关材料领取登记卡,拟证明黄志武户的黄恩伯、黄恩宁收取安置地块并申请建设、领取建设手续材料,被告履行约定义务;9、交费通知、缴费通知书,拟证明黄志武户的黄恩伯、黄恩宁收取安置地块建设需缴纳的相关费用;10、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黄志武户家庭成员情况;1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黄志武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人。第三人黄书文未陈述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志武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签订的《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廖以瑶与黄志武于197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2月4日生育长子黄恩伯,于1977年12月5日生育次子黄恩宁。1987年12月3日,黄志武经武鸣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厢镇××村××生产队集体规划安排的住宅用地一宗,面积177.4平方米。1991年8月10日,经黄志武申请登记、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武鸣县人民政府向黄志武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武集建(1991)字第03008471号],地号0301080546,用地面积177.4平方米,长为13.75米、宽为12.90米。此后,黄志武一家即在该宗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居住生活。根据县城总体规划,需征用黄志武位于大同××××组的上述宗地,因涉及黄志武在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及零星青苗,经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武双方现场清点、丈量确定,就征地范围内涉及黄志武的地上附着物及零星青苗等补偿事宜以及拆迁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06年6月订立《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予以确认征地范围内涉及黄志武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的数量规格及补偿标准折合补偿费109631.70元,青苗的数量规格及补偿标准折合补偿费7110.00元,零星附着物的数量规格及补偿标准折合补偿费1601.80元,基础超深2间每间补偿5000元折合补偿10000元、拆迁一次性奖励2000元,合计130343.50元。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十五天内黄志武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同时安置给黄志武位于江滨小区安排大同8队用地85号、86号作为回建用地,面积各为75平方米。签订本协议书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必须在30天内办好回建房屋所需的各种证件(用地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并承担办证费用,两年内黄志武必须建好房屋,方可享受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免费将生活用水、用电接到房前屋后的优惠条件。第三人黄书文作为见证人亦在该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2006年7月25日,黄志武户向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一份《宅地安排协议书》,载明该户共有家庭成员6人,即户主黄志武、妻子廖以瑶、长子黄恩伯、次子黄恩宁、大儿媳潘冬献、长孙黄江涛,共有宅基地4宗,其中生产队三产用地安置嘉利106套的19和45号两宗,兴武大道北面土坡征地拆迁安置85、86号两宗,经协商一致同意,长子黄恩伯安排宅基地位置为生产队三产用地安置嘉利106套的45号和北面土坡征地拆迁安置86号,次子黄恩宁安排宅基地位置为生产队三产用地安置嘉利106套的19号和北面土坡征地拆迁安置85号。家庭主要成员黄志武、廖以瑶、黄恩宁、黄恩伯、潘冬献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8月4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已为黄恩伯的86号安置地、黄恩宁的85号安置地办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2006年10月19日为黄恩伯的86号安置地、黄恩宁的85号安置地办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26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向黄志武支付北面土坡房屋拆迁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款130343.50元。2007年元月24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安置地85、86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付给黄恩伯、黄恩宁。2008年11月4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又将上述安置地的建筑施工图纸交付给黄志武。协议书签订后至今,黄志武均未自行拆除、搬迁。2011年12月10日,黄志武因病去世。2015年6月29日,廖以瑶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武签订的《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征得其同意及签字,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无权代表国家处分不属于国家所有的集体土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关于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3]321号给南宁市人民政府,2004年2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下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武鸣县二〇〇三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资函[2004]69号给武鸣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武鸣县城东镇大同村的第6、7、8、9组,城厢镇灵源村第8、9、11组集体农用地2.06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另征用集体建设用地1.1689公顷、未利用地0.2780公顷,共计3.5099公顷土地,作为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武鸣县人民政府于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发出征用武鸣县城兴武大道北面土地方案公告(武政字〔2006〕1号),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1号,对武鸣县城兴武大道北面大同村第6、7、8组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关于廖以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起诉人廖以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武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因廖以瑶系黄志武的配偶,又由于本案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武签订的《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存在可能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廖以瑶的合法权益,故廖以瑶有权起诉确认合同无效。2、关于黄志武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签订的《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廖以瑶主张其系黄志武的妻子,系本案所要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在与黄志武签订《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征得其同意及签字,故上述《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中,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征地范围位于城厢镇××村××组,土地使用者(权属主)登记在黄志武的名下,黄志武已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黄志武在该宗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理应归黄志武所有,廖以瑶主张其为黄志武配偶,系涉案房屋共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黄志武在提交给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宅地安排协议书》中,廖以瑶作为家庭成员已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接收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拆迁安置大同8队用地85号、86号,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有理由相信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黄志武、廖以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已依约向黄志武支付房屋拆迁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在江滨小区安排大同8队用地安置85号、86号宗地,并已办妥各种用地手续材料交付当事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廖以瑶还主张武鸣县国土资源局违反征地法定程序,未征地就签订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征地批文失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城厢镇大同村第8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已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未批准修改之前,该征地批文依然有效。又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武鸣县人民政府经上级批准后已于2006年1月25日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2月27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已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征地,征地方案发布在前,签订补偿协议在后,故廖以瑶提出上述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廖以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以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以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知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