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戴娜萍与戴建忠、郑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娜萍,戴建忠,郑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戴娜萍。委托代理人戴颖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忠,先下落不明。被告郑维华。原告戴娜萍与被告戴建忠、郑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人民陪审员张尧君、人民陪审员沈文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娜萍的委托代理人戴颖霞、被告郑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娜萍诉称:2012年8月15日,戴建忠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戴建忠出具借条,其以银行卡无卡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戴建忠。借款期限届满后,其经多次催要,戴建忠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郑维华与戴建忠系夫妻关系,故其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建忠、郑维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由戴建忠、郑维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建忠未作答辩。被告郑维华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钱是戴建忠向戴娜萍借的,直到2015年6、7月份其才知道,其与戴建忠于2012年10月9日已经离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建忠与被告郑维华于199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戴建忠向原告戴娜萍��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娜萍现金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戴娜萍并于当天向戴建忠银行账户中汇款5万元。嗣后,戴建忠逾期分文未还,戴娜萍经催要,戴建忠至今仍分文未还。另戴建忠与郑维华于2012年10月9日离婚。戴娜萍则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建忠、郑维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建忠向原告戴娜萍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由戴建忠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且郑维华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5万元借款系戴建忠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应认定为戴建忠、郑维华夫妻共同债务。戴建忠、郑维华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戴娜萍要求戴建忠、郑维华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建忠、郑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娜萍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戴娜萍。如果戴建忠、郑维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600元,由戴建忠、郑维华负担,该款已由戴娜萍垫付,戴建忠、郑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戴娜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