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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李清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杩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4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培。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7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71976********,汉族,住东光县龙王李乡耿西村**号,系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杩某,系被害人徐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31983********,汉族,住东光县龙王李乡大耿村,系刘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清培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清培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连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西村刘德友家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徐某乙、张某乙、王某乙、乘坐轮椅车的刘某丁、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培弃车逃逸。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清培让其父亲李某丙通知东光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其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徐某乙1973年3月2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2=23119元;被扶养人刘某乙、刘某丙系被害人徐某乙与刘某甲的婚生子女,被扶养人徐某甲、杩某系被害人徐某乙父母,育有徐某乙、徐玉秀、徐风菊三个女儿。刘某乙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刘某丙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徐某甲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杩某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五年有四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为8248元×5÷2+8248元×5÷2+8248元×5÷3+8248元×5÷3=68733元,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8248元×5=41240元计算;接下来六年有三人需要抚养,8248元×6÷2+8248元×6÷3+8248元×6÷3=57736元,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8248元×6=49488元计算;接下来1年有二人需要抚养,8248元×1÷3+8248元×1÷3=5499元;最后四年有一人需要抚养,8248元×4÷3=10997元。以上损失共计334063元。被害人张某乙1950年8月3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16=162976元;丧葬费为46239元÷2=23119元;医疗费为6458.58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父母,均年满80周岁,育有张某乙、张宝洪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2×5÷2=4124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79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746.6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被告李清培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河北分公司认可的90天标准计算,为10186元÷365天×90天=2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0天,为46239元÷365天×10天=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2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19.38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1天,为10186元÷365天×1天=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天,为46239元÷365天×1天=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4.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9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天,为46239元÷365天×1天=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培家属代为赔付了被害人徐某乙丧葬费2万元,被害人张某乙抢救费1.3万元(不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之中)、丧葬费2.2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2300元、王某丙医疗费1000元、刘某丁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李清培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清培供述,2015年2月28日17时35分,其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连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面来了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车,会车时发现前方有行人,其赶紧刹车,由于离行人很近没能刹住,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行人相撞,之后又撞在公路南侧停着的一辆货车上。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发现车后边躺着人,流了好多血,就懵了,向东走到河堤上截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去了宁津其姐姐家,也没说发生了什么,第二天上午才说其撞人了,让其姐姐和家人联系,让家人告诉交警队的办案人员其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中午其就被带到交警大队了。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当天其推着外甥女刘某丁的轮椅沿连耿路由西向东走,其妹妹王某丙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前面,徐某乙、张某乙在王某丙前面走,走到刘德友门口处时,从后面行驶过来一辆轿车撞上来,造成其受伤。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当天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交电费后回家,徐某乙、张某乙走在其前面,其姐姐王某乙推着其女儿刘某丁走在后边,走到刘德友门口处时,一辆轿车从后面开过来撞上几人,造成其受伤。4、证人刘某戊证言,当天其在家听见外面咣的一声,出来发现马路边上躺着好几个人,其中有其家属王某丙,还有一辆小轿车撞到了公路南边停着一辆厢式货车上,其看见小轿车上没有人,肇事司机也没在现场,就拨打了120和110。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一辆轿车撞上其停在家门口的厢式货车。6、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是李清培的对象,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上,行至事故地点对面来了一辆车,会车时李清培的车往边上一晃,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其反应过来时车已经撞上了路边停着的一辆货车,其下车看到地上躺的有人,就跟旁边的人借手机打了120,然后回家叫人去了,事故发生后李清培去了哪里不知道,晚上回到李季村后接到李清培大姐的电话,说李清培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其告诉李清培大姐李清培发生交通事故了。证人李某乙证言及通某,李清培是其弟弟,2015年2月28日晚上7点多李清培到其家,说头疼头晕,也没说怎么回事,其和李清培去了宁津县人民医院看病,其给家里打电话得知李清培开车撞人了,当晚其看到李清培迷迷糊糊的就没问车祸的事,到了第二天上午李清培才说其开车撞人了,让其给家里人打电话通知东光县交警队的办案民警,其就给父亲李某丙打了电话。证人李某丙证言,事故发生第二天接到女儿李某乙电话说李清培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让其替李清培报警,其不知道东光县办案民警电话,就找了雷营盘村的雷某,委托他报的警。证人雷某证言及通某,2015年3月1日上午,李某丙找到其说李清培发生事故现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让其告诉东光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其就给交警大队的民警打了电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清培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害人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东光县医院对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的诊断证明、宁津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清培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冀J×××××小型轿车的损坏部位与轮椅车的损坏部位相吻合,系碰撞后所致。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24号、2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张某乙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徐某乙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东光法医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建字第38号、39号、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丁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清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无责任。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经过、关于李清培投案自首的说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李清培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清培,1982年8月15日出生。被害人徐某乙死亡证明信及东光县龙王李镇耿西村村委会证明、东光县龙王李镇耿前村村委会证明、东光县民政局证明、龙王李乡派出所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杩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张某乙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急救中心急诊病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证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张某甲、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东光县秦村镇北小胡村村委会证明、东光县龙王李镇耿西村村委会证明。王某乙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王某丙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刘某丁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王某丙、刘某丁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清培委托家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未向法庭提供在劳动局备案可查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发票专用章记载为沧州市、沧县出租汽车公司发票,与事故发生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所地地点不相吻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等人主张医疗费11559.84元,其中提交的东光县中医院的尸体料理、尸体存放费用2250元,该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提供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金额为3576.78元的票据,虽然姓名“张淑梅”与“张某乙”不一致,但结合其提供的东光县医院票据上的姓名及张某乙住院抢救时间,可以认定是抢救被害人张某乙所付费用,故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共计645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20年无法律依据,因被害人张某乙1950年8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即10186元×16=1629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120天,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均未填写,东光县振兴板纸管厂的证明也未填写时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也未能提供在劳动局备案可查的劳动合同,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90天;主张护理时间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刘某丁主张住院时间为2天,根据其住院病历,认可其住院时间为1天;王某丙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等人主张交通费1400元、王某乙主张交通费300元、王某丙主张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清培父亲李某丙提出事发后给付徐某乙家属丧葬费2万元、张某乙家属丧葬费2.2万元、抢救费2.8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4300元、被害人王某丙、刘某丁医疗费共计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认可丧葬费2万元。董某甲认可丧葬费2.2万元、认可李某丙曾给付1.3万元左右的抢救费,但后续的抢救治疗费是董某甲自己垫付,相关医疗费证据已提交法院。王某乙认可李某丙垫付王某乙医疗费2300元、王某丙医疗费1000元、刘某丁医疗费1000元。因被告人李清培家属对给付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被告人李清培驾驶的车辆已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徐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扣除被告人李清培家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丧葬费2万元、董某甲丧葬费2.2万元、王某乙医疗费2300元、王某丙医疗费1000元、刘某丁医疗费1000元之后,依照各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所占比例,由河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徐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清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告人弃车逃逸,存在放任交通事故的故意,对于因被告人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河北分公司就因被告人李清培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伤情鉴定,是由被告人李清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鉴定费是原告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鉴定费应由河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李清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保险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认定被告人李清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是因其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弃车逃逸的行为不影响该案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因逃逸行为使得被告人李清培在该案中的责任得以扩大,从而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徐水支公司笼统的将肇事逃逸作为免除自己全部责任的事由,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故对徐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8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张某甲、王某甲医疗费419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0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元,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6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张某甲、王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7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清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95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张某甲、王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794.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76.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3.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2.74元。原审被告人李清培上诉提出,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水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显失公平。故徐水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上诉提出,李清培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并经本院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清培上诉提出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赔偿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水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意见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意见。经查,认定李清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是因其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弃车逃逸的行为不影响该案的责任划分,未因此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徐水支公司以李清培弃车逃逸作为免责事由,违反公平原则。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清培委托家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清培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杩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清培驾驶的车辆已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徐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徐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培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智-14--1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