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韩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王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儿不闻不问,经常不回家,有两次时间比较长,一是2010年7月17日至12月末,二是2015年过年至今未归家。在和王某乙生活期间无法体会到家庭温暖,现其身体状况不好,决定放弃这段婚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王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公有住房归儿子王某甲所有;王某乙净身出户,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0.00元;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另外把2014年工资一万元给付韩某。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某、王某乙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韩某自述有婚生子一名,姓名王某甲,1993年出生,现已成年。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韩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本院认为,韩某与王某乙于1993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22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韩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韩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望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信任、关爱的态度,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