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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奎山诉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山,肖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杨奎山,男,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明,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丹(又名肖红英),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奎山与被告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奎山及委托代理人胡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奎山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结识,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911元购买房屋,承诺其在第二年挣钱后偿还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尧都区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答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恳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谎称偿还借款,要原告书写收据,原告写完后,被告即强行夺走,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以该事件为民事纠纷,要原告向法院起诉,无奈诉至法院。诉求:被告偿还300911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捺手印的2011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购房款30万元,公证费900元,打印费11元。证据二,尧都农商行水门支行的转账凭证,2011年11月1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当时房屋所有人王剑账户打款28万元。证据三,申请法院向房产局调取肖丹与王剑房屋买卖的关系的申请。及申请法院向王剑本人了解房屋买卖的情况。有房产局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由肖丹向王剑购买的并办理了新房产证。证号为:01082002758,位于兵站路8号院四号楼西单元306室房屋。证据四,2011临华证民字第1184号公证书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肖红英购买了王剑位于兵站路8号院四号楼西单元306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辛字第010820012**。被告肖丹未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经原告杨奎山介绍,被告肖丹购买了王剑位于尧都区兵站路8号院四号楼西单元306室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及过户手续,登记在被告肖红英名下,房产证号为:010820027**。同日原告通过尧都农商行水门支行替被告肖丹向王剑汇款28万元,被告肖丹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购房款30万元,公证费900元,打印费11元,共计借款300911元的借据。另原告诉称,剩余2万元购房款是原告在贡院街碧云轩对面的邮政银行提取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当场交付给王剑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原告给王剑汇款凭证及被告肖丹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91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有约定,自原告起诉时计算较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奎山300911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被告肖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