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侯博与夏春霞、常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博,夏春霞,常胜利,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85号原告侯博,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玉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春霞。被告常胜利,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系夏春霞之夫。被告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霞,总经理。原告侯博诉被告夏春霞、常胜利、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松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博诉称,被告夏春霞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1个月,被告合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并按原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春霞、常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89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2015年7月18日未付利息1890000万元)和自2015年7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合田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春霞、常胜利、合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夏春霞向原告侯博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月息三分五,借期一个月,合田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侯博向被告夏春霞转账支付2500000元,委托王建向被告夏春霞转账支付2000000元。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7月19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夏春霞与常胜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间的利息多次由常胜利个人账户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博与被告夏春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夏春霞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常胜利与夏春霞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多次是通过常胜利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故被告常胜利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合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夏春霞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霞、常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博借款450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春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夏春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