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488号
原告:刘博鹏,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李海洋,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博鹏诉被告李海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博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
审判员 孙宝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