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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488号

刘博鹏与李海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博鹏,李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488号

原告:刘博鹏,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李海洋,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博鹏诉被告李海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博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

审判员  孙宝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