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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878号

叶金辉与徐善文、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金辉,徐善文,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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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叶金辉,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善文,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法定��表人:诸金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李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

原告叶金辉诉被告徐善文、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善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被告太保西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叶金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叶金辉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善文的起诉,本院裁定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金辉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五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鸣,被告太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金辉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徐善文驾驶五友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余杭区星河路路口时,与叶金辉发生碰撞,造成叶金辉、周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金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叶金辉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30元,合计98591.1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五友公司赔偿原告叶金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8591.10元;

二、被��太保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五友公司承担。原告叶金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五份,住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叶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叶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工作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叶金辉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误工费标准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叶金辉因本次��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五友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善文系其公司员工,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他与太保西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五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叶金辉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0%,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日期按鉴定为准,标准以法院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标,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裁定。被告太保西湖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叶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叶金辉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被告五友公司、太保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五友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西湖支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叶金辉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叶金辉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叶金辉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太保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叶金辉、被告五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12日,徐善文驾驶五友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余杭区星河路路口时,与叶金辉发生碰撞,造成叶金辉、周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金辉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叶金辉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本人支出医疗费399.10元。2015年1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叶金辉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叶金辉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26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叶金辉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2.叶金辉系农业家庭户籍,户籍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田洋42号。事故发生前叶金辉到杭州工作生活尚未满1个月。3.徐善文系五友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4.在叶金辉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五友公司、太保西湖支公司均未支付过赔偿款。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玉琴受伤,据原告叶金辉庭审陈述,周玉琴仅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徐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金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叶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转承职务行为后果的五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太保西湖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金辉系农业户籍,且叶金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叶金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其他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原告叶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3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50元/天计算10天);营养费750元(按5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1830元(原告叶金辉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980元(原告叶金辉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8746元(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结合叶金辉伤残等级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叶金辉就医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0705.10元。原告叶金辉主张车辆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被告太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叶金辉60705.10元。综上,原告叶金辉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叶金辉607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叶金辉负担860元;被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韦英俏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亚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