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西行初字第1199号原告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苑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焦洪宝,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陈X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干部。
原告胡劲江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局)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劲江诉称,天津国土局2009年11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津和荣(挂)2009-173]”(以下简称被诉出让公告),在未完成拆迁的情况下将胡劲江居住地块挂牌出让。胡劲江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该出让公告无土地出让全部成本构成表(28.2亿拆迁成本构成)及财务审计报告,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津国土局作为出让人,发布出让公告,就应当监督公告内容的执行。对土地出让前土地整理成本进行审核、审计,确认后监督受让人交付土地整理部门,对土地出让后应当监督受让人履行公告内容,监督受让人未完成面积的拆迁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国土部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收支管理,在土地出让时对土地支出的成本进行核准确定,依据征地拆迁规定的有关规定,保障被征地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国土部推诿、放纵,不能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故诉请法院确认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出让公告行为违法;撤销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4]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国务院办理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的通知》(津政办发(2009]11号)和《天津市财政局、规划局、房管局、市建委关于印发的通知》(津财综[2006]18号)进行审查。经查,2009年11月14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发布被诉出让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天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编号为津和荣(挂)2009-17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开挂牌出让。现就有关挂牌事项公告如下:
一、挂牌地块相关情况……二、土地使用条件及相关要求……三、竞买人资格要求……四、获取挂牌文件的时间和地点……五、挂牌时间和地点……六、竞买增价幅度……七、确定竞得人的方式……八、其他……九、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出让公告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该出让公告所记载内容并未对胡劲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胡劲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胡劲江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劲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胡劲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