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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913号

武万仓与董豪明、王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万仓,董豪明,王勤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13号

原告:武万仓,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5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豪明,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3日,住禹州市。

被告:王勤枝,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董豪明之母。

原告武万仓诉被告董豪明、王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万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豪明和王勤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万仓诉称:董冠磊与王勤枝是夫妻关系,董豪明是董冠磊和王勤枝之子,2011年12月9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5日,董冠磊夫妻二人分三次向我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其中2013年4月5日的3万元借款夫妻二人承诺到期不还,愿将家中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份董冠磊死亡,经协商其子董豪明愿意承担上述债务,并出具凭证,现被告仅偿还2.1万元,仍下欠109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董豪明和王勤枝均缺席无答辩。原告武万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及主体适格;2、2015年8月20日张得镇前张楼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且近两年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等情;3、证明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董豪明自愿替其父亲董冠磊偿还董冠磊生前欠原告的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董豪明和王勤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张得乡前张楼村会计董树声和张得乡前张楼村2组的村民张国停调取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2013年7月10日,董树声、张国停、武万仓、被告董豪明的伯伯董金磊和董豪明五个人在董金磊的洗车店一起协商后,被告董豪明把其父董冠磊生前向原告武万仓借款共计13万元的三份的借条收回去,亲自又给原告武万仓出具了三份证明条,表明愿意替其父董冠磊偿还13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勤枝与董冠磊原系夫妻,1991年9月3日生育一子董豪明,董冠磊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2011年12月9日、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4月5日,董冠磊分别向原告武万仓借款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共计13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董豪明给原告武万仓出具证明三份,内容为:1、证明2011年12月9号董冠磊借武万仓现金伍万元整,我董豪明愿还此债务。董豪明2013年7月10日证明人:董树声张国停;2、证明2013年2月21号董冠磊借武万仓现金伍万元整,我董豪明愿还此债务。董豪明2013年7月10日证明人:董树声张国停;3、证明2013年4月5号董冠磊借武万仓现金叁万元整,我董豪明愿还此债务。董豪明2013年7月10日证明人:董树声张国停。禹州市张得镇前张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勤枝与董豪明系母子关系,且近两年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董冠磊于2013年5月死亡等情。张得镇前张楼村会计董树声和张得镇前张楼村2组的村民张国停均证实,2013年7月10日,武万仓、被告董豪明的伯伯董金磊和董豪明他们五个人一起协商后,被告董豪明把其父董冠磊生前向原告武万仓借款共计13万元的三份借条均收回,亲自又给原告武万仓出具了三份证明条,表明愿意替其父董冠磊偿还13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武万仓多次催要,被告董豪明已偿还2.1万元,截止起诉时尚欠109000元,故原告武万仓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万仓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董冠磊生前向原告武万仓借款13万元的债务已经过原告武万仓的同意,转由被告董豪明自愿承担,被告董豪明给原告武万仓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董豪明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勤枝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武万仓未主张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万仓借款10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董豪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XX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