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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1635号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63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语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心。从2013年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性威胁原告并用刀子对原告脖子、胸部进行威胁。2014年7月份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的生活。2014年10月16日孩子在西安看病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特别是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准原告和孩子在家住。2015年2月份,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至今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原告多方劳作,被告却不理解,原告若对其劝解,又会招来被告家庭暴力,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致使原告完全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有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何杨一航,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写保证书保证,且原告也给了被告机会。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无故去娘家就不回来,从结婚以来,答辩人打工回家基本就待在原告娘家。原告诉状所述经人介绍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是在网上认识自由恋爱的,2014年原告给答辩人说她与别人同居生活,答辩人当时在气头上拿刀威胁过原告,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答辩人当时说气话让原告走,但原告走后答辩人去追原告,但原告不理答辩人。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对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13年5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和威胁。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保证,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虽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但在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再对其进行过殴打,应该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征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