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终字第2332号

上诉人王素芹与被上诉人郭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素芹,郭小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芹,女,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建,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芹因与被上诉人郭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百礼,被上诉人郭小建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冯纯卿向郭小建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王素芹同意作为担保人,二人向郭小建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贰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王二庆和王素芹作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9月19日前还款,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未偿还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还款义务,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冯纯卿不履行还款义务,王素芹不履行担保义务,郭小建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案中,王素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冯纯卿的到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9月19日还款,且保证期限又约定不明,故王素芹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15年9月19日,因郭小建是2015年9月18日向该院提交起诉状,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也是9月18日,故郭小建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王素芹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郭小建要求其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郭小建要求王素芹承担超过24%年利率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素芹辩称郭小建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冯纯卿已将自己的面包车抵押给郭小建的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郭小建借款二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郭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素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小建与冯纯卿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认定的借款年利率24%不知道从何而来,该利率也严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人冯纯卿已将自己的车抵押并作价给郭小建,这有郭小建的证言且郭小建亲自告诉过王素芹。一审未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立案审批表上显示的立案日期是2015年9月21日,且开庭前王素芹三番五次打电话询问立案日期也是2015年9月21日,但一审法院认定郭小建是2015年9月18日递交诉状并交费,另外,一审漏列另外一个担保人,不知道这个人是否还过款,这属于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小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法院向其开具缴纳诉讼费票据,郭小建缴纳诉讼费的票据显示缴纳诉讼费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因此郭晓建应当在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递交了诉状。王素芹在涉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郭小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郭小建未向另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系郭小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于王素芹主张的借款人冯纯卿已将自己的车抵押并作价给郭小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是借款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素芹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王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