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代民初字第38号
原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树人,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记东,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村人。
被告:毕秋锁,男,1953年1月6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xx村人。
被告:李计荣,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潞城镇xx村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原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记东、毕秋锁、李计荣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宏威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代县宏威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郭永平
审判员 刘和平
审判员 韩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江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