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84号罪犯李朝臣,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定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朝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舟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李朝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臣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