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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440号

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玉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温某某驾驶的豫RU9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党某某、乘坐人李彩娥,豫RU96**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温某某、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党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友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党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温某某对被告人党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机动车辆无牌证而驾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温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