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之约,为其宜春市西村公园路桥墩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00元,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借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900元。被告肖某某未答辩。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39900元的事实。该欠条有被告肖某某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对证据认证,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某因承建宜春西村公园路桥墩建造,与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某某在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混凝土款39900元的欠条一张,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的口头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的约定,将混凝土如数供给被告,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欠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7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