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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友连与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连,利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肖友连,农民。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洪家进。该局局长。负责人姚宏。该局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厚琼。原告肖友连不服被告利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肖友连要求利川市人民法院回避,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辖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利川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友连,被告利川市公安局负责人姚宏及委托代理人王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利公(治)行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是:2015年4月20日左右,肖友连、牟红英、罗仙菊、赵兰兰、吴国江五人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集中送到马家楼救济中心。利川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赶到马家楼救济中心门前劝返。但上述5人不听劝告执意进入马家楼救济中心登记,造成非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肖友连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肖友连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公(治)行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告肖友连没有实施寻衅滋事或者扰乱单位秩序的任何违法行为,只是到中南海邮政局投递信访材料,依法不应当受到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利公(治)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该法第二十六条只有(四)项,其规定的内容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才能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利川市行政拘留所在2015年5月2日发放给原告的利拘解字(2015)30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写的是: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拘留10日,期限届满,予以解除拘留。因此,被告利川市公安局对原告肖友连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当。证据二,利川市行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解除拘留的事实。被告利川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利公(治)行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0日,牟红英、肖友连、罗仙菊、赵兰兰、吴国江五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被集中送到马家楼救济中心。利川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赶到马家楼救济中心门前劝返,但上述5人不听劝告执意进入马家楼救济中心登记,制造非法上访的影响。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第四项对肖友连涉嫌寻衅滋事对其决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川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结案报告,2、调查报告,3、受案登记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呈请处罚报告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利公(治)行决字(2015)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二,1、肖友连询问笔录,2、赵兰兰询问笔录,3、吴国江询问笔录,4、牟红英询问笔录,5、罗仙菊询问笔录,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7、恩施州驻京办情况说明,8、利川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刘英姿情况说明,9、利川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杨云泽关于吴国江、肖友连等人在京非访的情况说明,10、信访罢诉协议书,11、关于肖友连非正常上访处置情况报告,12、处罚决定书,13、利川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4、利川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5、利川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6、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7、违法人员户籍证明。拟证明肖友连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救济中心,工作人员对其劝返,原告仍要继续非访的违法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利公(治)行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肖友连因土地纠纷,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利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肖友连的起诉。2012年3月16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以(2012)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肖友连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25日,原告肖友连与利川市凉雾乡人民政府狮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息诉罢访协议书。2015年4月20日,原告肖友连与牟红英、罗仙菊、赵兰兰、吴国江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利川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到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将原告等人接出送往利川。对原告肖友连于2015年4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滞留、上访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及相关调查取证。2015年4月22日,被告利川市公安局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同日,被告利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利公(治)行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肖友连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肖友连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并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肖友连的询问笔录、利川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及恩施州驻京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北京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利川市行政拘留所发放给原告的利拘解字(2015)30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写明原告违法行为是:“扰乱单位秩序”,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一致,《解除拘留证明书》明显错误,但《解除拘留证明书》未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被告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为该条第(四)项,属于引用法条格式错误,该瑕疵未影响到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综上,被告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友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友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隆胜审 判 员  向开国人民陪审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君娥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