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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昊诉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延吉市布尔哈通河项目部、宋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延吉市布尔哈通河项目部,宋永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常昊,男,满族,1981年11月19日生,住吉林市。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布尔哈通河项目部,所在地延吉市。负责人:宋永权,男,朝鲜族,1973年9月6日生,住延吉市。被告:宋永权,男,朝鲜族,1973年9月6日生,住延吉市。原告常昊诉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延吉市布尔哈通河项目部(以下简称延吉市项目部)、宋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昊,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王庆武,被告延吉市项目部的负责人宋永权(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的下属部门被告延吉市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大理石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供大理石到被告延吉市项目部的施工工地,被告延吉市项目部验收合格后负责卸车及安装。从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原告总共供应1233399元的大理石,被告延吉市项目部实际结算了720000元,尚欠513399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延吉市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卸车的位置距实际安装大理石还有一段距离,需要叉车进行二次倒货及安装,所以有些大理石破损产生损耗,对这些有破损的大理石,被告延吉市项目部要求现场施工人员翻面安装,需二次加工成火烧面,经与被告延吉市项目部经理金某协商,决定由原告从吉林天岗调两名工人到现场加工。按吉林当地工资每人500元/天,现场技术员汪某负责计工,我们实际出工天数是22天,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可整体完工后结算时被告延吉市项目部拒不认账,让原告自己承担费用。以上事实可见,被告延吉市项目部签订合同后,本应积极履行合同,现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513399元、人工费22000元及利息122070元{本金535399元(513399元+22000元)×月利率0.95%×24个月(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以上共计657469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春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长春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法律上没有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长春建设公司根本没有成立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指的被告延吉市项目部,被告长春建设公司从未与被告延吉市项目部及原告之间发生任何工程业务关系以及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因此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被告长春建设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中的买卖双方均没有被告长春建设公司,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采购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被告延吉市项目部、宋永权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关于人工费和利息部分存在争议,目前在协商当中。原告常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延吉市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延吉市项目部是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与其无关,其他二被告无异议。经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项目部与被告长春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延吉市项目部挂靠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建设公司认为此录音是重组组合,此外被告延吉市项目部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承认项目部是自己成立的,与被告长春建设公司无关,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他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被告长春建设公司与延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6月18日)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长春建设公司与延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长春建设公司承包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南岸景观工程(二期),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关于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称实际施工单位应是第九工程处。被告宋永权则提出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延吉市项目部,主要负责园林绿化,另提出该项目部是自主成立的,未经过审批或登记。2013年8月17日和2013年10月10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延吉市项目部与原告共签订三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延吉市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签订合同后,原告共提供了价款为1233399元的大理石,被告延吉市项目部累计支付货款720000元,剩余款513399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延吉市项目部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末期间,将购买的大理石全部用于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吉市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经查被告延吉市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系被告延吉市项目部的开办单位以及应由被告长春建设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事实,故应由项目部的设立人即被告宋永权承担基于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513399元,被告宋永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22000元,原告提出因大理石板面存在磕碰,需要加工而产生的费用(大理石数量为5000多块,2人×每天500元×22天)。对此,被告宋永权提出该费用是原告将不合格产品加工成合格产品的过程中产生的,不应由其负担,且对数额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宋永权承认应当货到付款以及最后一批货是在2013年10月末接收的事实,故认为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关于利率方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利率的合法合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认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为宜。至此,结合本院确认的欠款数额,确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513399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常昊支付拖欠货款513399元及利息(本金513399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常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4元(原告已预交10439元),由被告宋永权负担,余款1505元,退还给原告常昊。财产保全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3820元),由原告常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审 判 员  车 一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