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27号罪犯孔春明,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安达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春明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马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04月0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孔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孔春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