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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百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苏同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维胜,董事长。被告:王维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国君、许燕,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唐百军,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孙剑峰,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及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分支机构岚山支行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1��,原告将1000万元支付给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对还款期限予以延长。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辩称:该1000万元的担保属实,但是被告是为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棕榈油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而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是与原告之间进行借新还旧所用,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该主债权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原告放弃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我方保证人应当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日照雪青茶场作为法人,有四名股东,但该笔借��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两名股东签字,担保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1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棕榈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逾期利率在该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记载事项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被告王维胜及苏同山、魏本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被告王维胜及苏同山、魏本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日银岚保字第039号),约定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被告王维胜及苏同山、魏本爱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19号)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2012年11月30日,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日银岚高抵字第013号),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在35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日银岚高抵字第014号),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在362.79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对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观海路西侧(公司院内)的房屋(日房权证岚字第01-*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日房他证市字第LS2012*号),权利价值358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对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路北、观海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日岚国用2006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日岚他项2012第*号),权利价值362.79万元,土地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在一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10月26日,双方对质押财产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王维胜、王维利在该决议书上签名。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王维胜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8%,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未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额规定。2014年2月21日,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年利率为6.0%。2014年3月5日,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委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电汇至日照嘉禾利丰粮油有限公司,用途为购棕榈油。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前,根据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77-1号、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的银行存款共计3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413-1号、4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保全财产中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日岚国用2011第0020**号、日岚国用2013第6**号)的��封,解除对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岚房权证字安东卫第201111**号、岚房权证安东卫字第201206180**号、岚房权证安东卫字第201203**号)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维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由出资占88%的股东王维胜及另一股东王维利签字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提供物的担保的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为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都可以首先要求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要求原告应当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向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9%,��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对上述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向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36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审 判 员  吴 媚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宛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