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甲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甲某及其辩护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8时4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超市内,因购买商品是否结账问题,被告人姜甲某与该超市防损科工作人员冯某某、姜丁某去派出所的途中,姜甲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被害人冯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冯某某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眼挫伤、颈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间,被告人姜甲某通过其父亲经营的店铺加工枪管、金属柱体,自购爆炸材料在家中私自制造枪状物一把、手榴弹形状物五枚。经检验,该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填送制式子弹,能够正常击发,可认定为枪支;经检验,其自制的手榴弹形状物为自制爆炸物。被告人姜甲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收缴7.62mm51式手枪弹两枚。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购物小票、吉林市公安局危险物品上交收据及照片、证人姜丙某、段某某、于某某、胡某某、姜丁某、姜乙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姜甲某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被告人姜甲某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姜甲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姜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甲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是初犯;其曾有过自杀的情形,经鉴定,被认定为人格障碍,人格障碍是一种病态,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导致了被告人病发;姜甲某制造枪支、弹药,是由于自己平时喜欢,后随身携带枪支是因为害怕被害人报复;被告人姜甲某认罪并如实供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综合考虑姜甲某的实际情况及姜甲某的病变,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6月7日8时4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超市内,因购买商品是否结账问题,被告人姜甲某与该超市防损科工作人员冯某某、姜丁某去派出所的途中,姜甲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被害人冯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冯某某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眼挫伤、颈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甲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犯罪事实2015年5月间,被告人姜甲某通过其父亲经营的店铺加工枪管、金属柱体,自购爆炸材料在家中私自制造枪状物一把、手榴弹形状物五枚。经检验,该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填送制式子弹,能够正常击发,可认定为枪支;经检验,其自制的手榴弹形状物为自制爆炸物。被告人姜甲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收缴7.62mm51式手枪子弹两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甲某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甲某的基本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姜甲某此前无犯罪记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危险品收据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姜甲某自制手枪一把、手榴弹形状物5枚、自制枪管1套、黑火药2瓶、火药引线1包、疑似枪部件17个、弹簧1根、斧子1把、卡簧刀1把、黄色双肩包1个等物品,公安机关并将自制手枪一把、自制子弹八发、制式子弹1发、枪管3个、弹簧1根上交公安机关。5、证人姜丁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21时30分许,酒水科科长胡某某给我们科科长冯甲某打电话,说怀疑有一个人是偷啤酒的。我和冯甲某就过去了,我们看见一个男的背个兜子,到机台结了大概五六个啤酒就走了。当时因为没亲眼看见他偷啤酒,也就没留他。6月7日早上8点30点左右,我在卖场巡视,又发现了这个男的。我就观察他,他背对着我,左肩背个包,左手拿个购物筐,看见筐里边有两个易拉罐啤酒,看见他有空手拿啤酒往兜里装的动作,这个动作有十次左右。他背着包、拿着筐下楼,我就在后边跟着。我看他结账的时候结了筐里边的两个易拉罐,我看见他背的兜子的拉链没全拉上,里边露出三个装啤酒的易拉罐。我上去就跟他说:“请把你的购物小票出示一下。”他把小票给我之后。我看见小票上结了两个易拉罐,花了五块钱。我说:“你是否有没结账的商品?”他不吱声。我说:“那请你跟我到办公室来一下吧。”到办公室我问他:“你是否有忘记结账的商品?”他没吱声。我说:“那我们就送警处理了。”他说:“你有什么证据,还翻包啊?”我说:“我们没有权利翻你包,只有上派出所处理了。”他说:“那我跟你们上派出所。”我和冯某某就带他上派出所。出去珲春街的门口他就跑,我和冯某某就追,那个人拿个斧子把冯某某的脸给砍了一斧子就跑了。6、证人姜丙某证实,我是姜甲某的父亲。姜甲某有一把自制的手枪,枪身是木头的,长约30厘米左右,枪管是45号钢做的,长约10厘米左右,枪里还有一颗子弹,其它特征记不清了。我以前一直都不知道姜甲某有枪,今天你们警察来抓姜甲某,在姜甲某书包里把枪翻出来我才知道姜甲某的这把枪。这把枪的枪管是我做的,当时不知道他要做枪,他说要改造自行车,我就帮他做了。警察在抓捕姜甲某的时候,还在姜甲某身上翻出了我看见在姜甲某裤兜里揣着的一把刀,刀把也是木质的,整把刀长约20厘米左右。7、证人段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晚上九点多,我看见之前总来买啤酒的人又来了,之前我有几天查账发现酒少了,这人总背个包,衣服埋汰,我就对胡某某说,这个人像偷啤酒的。之后,胡某某给防损科打的电话。8、证人于某某证实,2015年6月7日8时40分冯某某在珲春街领域手机门前被人砍了,防损部员工姜丁某发现这个人可疑,怀疑他拿东西没结账,我们把他带回稽核室,请他把没结账的东西拿出来,他不拿,姜丁某和冯某某带他去派出所了,大约三四分钟之后,我听说我们有人被砍了。我下楼见冯某某的左脸淌血,他告诉我说是那个男的用斧子砍的。9、证人姜乙某证实,我是姜甲某的姐姐。公安机关在姜甲某自己住处搜出疑似手榴弹5枚、黑火药2小瓶、疑是自制手枪枪管2根、自制手枪部件17个、斧子,还有人民币4万元等。10、证人刘某某证实,姜甲某到我店里买过三次二踢脚。一共5捆,每捆10个。1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8点30分我在大润发防损科屋里待着,姜丁某就带进屋里一个人。姜丁某对那个人说:“你把没结账的东西拿出来。”那个人说:“我没拿你东西,要不你翻我包。”姜丁某说:“那就跟我们上派出所吧,在我们这我们没权利翻你的包,上派出所吧。”我和姜丁某就带他上派出所。走到珲春街出口,他就跑。我和姜丁某就追,追到对面领域手机门口那个人反身就朝我过来,我看到他拿个斧子,砍我左脸一下,他转身就跑了。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某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双眼挫伤、颈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3、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胡某某、姜丁某、冯乙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姜甲某系伤害被害人冯某某的人。1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甲某家中搜查疑是手榴弹5枚,自制枪管2根,黑火药2小瓶等物品。1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一支自制手枪、两枚制式子弹可认定为枪支、子弹。1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疑似五个爆炸物为自制爆炸物。1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疑似黑火药粉末中检出含铝元素的颗粒、含镁元素的颗粒、含硫元素的颗粒、含钾元素的颗粒以及硝酸根离子、钾离子。1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姜甲某人格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甲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被告人姜甲某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上大润发买啤酒,我买了三四个易拉罐啤酒,我结完帐,来了两个人,给我带到一个办公室,说我有没结账的商品,并让我把我带的包给打开,我说我结账了,我就没拉包。他们说带我上派出所,我就在前边走,他们有两个人跟着,走到外边,我就慌了,我就跑,他俩过来追我,我就从我的包里边拿出一把斧子给一个人砍了,砍那人的脸上了,之后我就跑我江南的家里边去了。斧子是从我江南家里边拿的,我准备上我父亲的加工厂里换个把。斧子是白色木头把,大概长30多公分。公安机关抓我的时候,我的背包里边装的是自制手枪一把、真枪子弹两发。自制手枪是我自己做的,黄颜色的木头把,黑颜色的枪管、带压缩弹簧。这个枪枪管是我父亲给我车出来的,他不知道我做枪,因为我说我要做自行车,他给我车出来的,木把是我买的木料做的,弹簧是买的。我做这个枪是因为我喜欢枪支。真枪子弹是我捡的,这个枪应该能击发。在我江南的家里边搜查出来的手榴弹也是我自己做的。我觉得社会不安全,放家里边欣赏有安全感。这几个手榴弹,三个木头把、铁头、里边装黑火药带捻的,两个是木头形状,里边装的火药。手榴弹是我买鞭炮用的里边的火药,还有鞭炮的捻,手榴弹把是我买的擀面杖做的。手榴弹的铁头是我自己车出来的。我做的手榴弹应该能用,我没试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甲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加工制造枪支、爆炸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甲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意伤害案件中,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甲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姜甲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因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
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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