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徐伯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朝献,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江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998713-5-X。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惠杰,男,61岁。
被告:芦瑞彬,男,4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号创业中心西附楼*楼)。
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伯仲诉被告马朝献、刘江伟、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张惠杰、芦瑞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俊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雷川、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伯仲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告马朝献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刘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杰、芦瑞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时40分,被告马朝献驾驶豫R485**-豫RA1**挂半挂牵引车,装载着豫R495**-豫RJ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延靖段539km+300M处时,车头在一车道内与前方行驶中的张惠杰驾驶的蒙BTV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蒙BTV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豫R485**-豫RA1**挂半挂牵引车及装载的豫R495**-豫RJ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外侧护栏,坠入边沟,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装载的豫R495**-豫RJ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路产受损,同时造成蒙BTV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惠杰、乘车人芦瑞彬、豫R485**-豫RA1**挂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马朝献及乘车人吉某某、徐伯仲共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了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朝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惠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芦瑞彬、吉某某、徐伯仲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伯仲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136.30元。2014年11月5日转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20995.72元。原告徐伯仲支付转院救护车费6000元。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伯仲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徐伯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徐伯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刘江伟垫付32132.02元。被告张惠杰驾驶的蒙BTV4**车辆以芦瑞彬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刘江伟与马朝献系雇佣关系。刘江伟是豫R485**-豫RA1**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笃信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被保险人数:2人),司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伯仲各项损失329702.26元{【其中:1.医疗费32132.02元(20995.72元+5136.30元+救护车费6000元);2.误工费17450.06元(125.54元/天×139天);3.护理费9673.01元(69.59元/天×1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40元/天×139天);5.营养费1390元(10元/天×139天);6.残疾赔偿金114948.53元(24391.45元/年×20年×20%+15726.12元/年×(8+3)年×20%÷2+母亲6438.12元/年×16年×2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800元}。
被告马朝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马朝献受雇于刘江伟,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马朝献的请求。
被告刘江伟辩称:原告徐伯仲起诉合理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按次责3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徐伯仲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刘江伟垫支的医疗费用。
被告笃信物流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在笃信物流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诉请应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辩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属实,根据被告情况,首先应当由第三方车辆所有人以及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按商业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是乘坐人员,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只能在座位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惠杰、芦瑞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原告徐伯仲主张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超过30%的责任。但庭审若查明徐伯仲系乘坐豫R495**车内,应当由豫R485**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涉及伤者较多,对其他伤者应当预留份额。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时40分,被告马朝献驾驶豫R485**-豫RA1**挂半挂牵引车,装载着豫R495**-豫RJ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延靖段539km+300M处时,车头在一车道内与前方行驶中的张惠杰驾驶的蒙BTV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蒙BTV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豫R485**-豫RA1**挂半挂牵引车及装载的豫R495**-豫RJ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外侧护栏,坠入边沟,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装载的豫R495**-豫RJ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路产受损,同时造成蒙BTV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惠杰、乘车人芦瑞彬、豫R485**-豫RA1**挂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马朝献及乘车人吉某某、徐伯仲共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了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朝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惠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芦瑞彬、吉某某、徐伯仲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伯仲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136.30元。2014年11月5日转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20995.72元。原告徐伯仲支付转院救护车费6000元。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伯仲的残疾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徐伯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徐伯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刘江伟垫付徐伯仲32132.02元。被告张惠杰驾驶的蒙BTV4**车辆以芦瑞彬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刘江伟与马朝献系雇佣关系。刘江伟是豫R485**-豫RA1**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笃信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被保险人数:2人),司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另查:1.原告徐伯仲,生于1975年11月23日,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人,从事交通运输。徐伯仲自2012年下半年起在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土门社区居委会张岗组租赵士伟房屋居住生活。原告之子徐浩,生于2000年7月6日,住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原告之次子徐泰,生于2005年3月6日。原告之母符梅花,生于1951年4月30日,住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原告徐伯仲兄弟姊妹共2人。2.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4.另案吉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19965.16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马朝献的合理损失为375444.36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张惠杰与被告马朝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马朝献受雇于被告刘江伟,被告刘江伟作为马朝献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方,马朝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江伟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张惠杰驾驶的蒙BTV4**车辆在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徐伯仲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132.02元、救护车费6000元、误工费17450.06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徐伯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40元/天×139天)及营养费1390元(10元/天×139天),计算天数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为2370元、790元。3.关于原告徐伯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徐伯仲虽然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西峡县城,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4948.53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徐伯仲的合理损失为176490.61元(医疗费26132.02元、救护车费6000元、误工费17450.06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11494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伯仲及另案马朝献、吉某某受伤,同时三人均未要求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三人总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徐伯仲44028元【(176490.61元-鉴定费800元)/(319965.16元-鉴定费1400元+176490.61元-鉴定费800元+375444.36元-鉴定费1400元)×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伯仲39498.78元【(176490.61元-鉴定费800元-44028元)×30%】。因刘江伟所有的豫R485**-豫RA1**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被保险人数:2人),驾驶员100000元。原告徐伯仲发生事故时为该车辆的乘坐人,故原告徐伯仲剩余合理损失92163.83元(176490.61元-鉴定费800元-44028元-39498.78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伯仲92163.83元。原告徐伯仲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惠杰承担240元(800元×30%),由被告刘江伟承担560元。被告刘江伟垫付原告徐伯仲的32132.02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560元后,剩余31572.02元,由徐伯仲退还被告刘江伟。因被告刘江伟预付原告的费用已超出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伯仲83562.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伯仲92163.83元。
三、被告张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佰仲240元。
四、原告徐伯仲在获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刘江伟31572.02元。
五、驳回原告徐伯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徐伯仲承担626元,由被告刘江伟承担1800元,由被告张惠杰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雷 川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玉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