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03号罪犯刘汉明,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没收一万五千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3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